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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標委員會成員違法應負的法律責任
點擊:3692 日期:2012/10/20 16:31:25

針對現實中存在的透露與評標有關的應當保密的一些信息的實際情況,《招標投標法》第44條第3款規定,評標委員會成員和參與評標的有關工作人員不得透露對投標文件的評審和比較、中標候選人的推薦情況以及與評標有關的其他情況。違反本規定的,即構成違法。

(1)警告。評標委員會成員或者參加評標的有關工作人員有前述違法行為的,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應當給予警告,即以書面的形式給予訓誡和譴責。

(2)沒收收受的財物。評標委員會的成員收受的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收歸國家所有。

(3)罰款。評標委員會的成員或者參加評標的有關工作人員有上述違法行為的,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對其并處罰款。罰款數額在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視違法行為的輕重而定。如果采取警告,沒收饋贈的財物等處罰措施足以達到制裁違法行為的目的的,可以不予罰款。

(4)取消資格。對有前述違法行為的評標委員會成員,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應當取消其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的資格。被取消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資格的人,應當從國家專家庫或者招標代理機構設立的專家庫中除名,不得再從事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任何項目的評標工作,招標人也不得再聘請其擔任評標委員。

(5)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評標委員會的成員或參加評標工作的有關人員的違法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應當比照相關的刑法條文,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上法律責任的主體是評標委員會的成員及參加評標工作的有關人員。構成《招標投標法》第56條規定的法律責任,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構成本條規定的法律責任,無需造成實際損害后果,只要行為人具有前述違法行為并在主觀上有過錯,就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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