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標人的違約行為大致可以分為以下幾類:
(1)不履行。所謂不履行的行為。不履行行為可分為拒絕履行和履行不能。前者是指中標人能夠實際履行而故意不履行,又沒有正當理由的情況;后者是指合同到了履行期而中標人不能實際履行的情況。對于因中標人主觀過錯原因而導致的履行的情況。對于因中標人主觀過錯原因而導致的履行不能,中標人仍應負法律責任。
(2)不完全履行,即中標人沒有完全按照合同的約定發行義務,也叫不適當履行或不正確履行。不完全履行分兩種情況:一是給付有缺陷,就工程項目而言,就是指中標人完成的工程項目存在質量問題;二是加害給付,就招標項目而言,是指中標人完成的招標項目不僅不符合質量要求,而且還因為該質量問題造成了他人人身、財產損害。
(3)遲延履行合同義務,如中標人不能按期完成招標項目。
(4)毀約行為,即中標人無任何正當理由和法律根據而單方撕毀合同。
中標人不履行與招標人訂立的合同的,應當承擔以下法律責任:
(1)不予退還履約保證金。為了督促中標人履行合同,《招標投標法》第46條第2款規定,招標文件要求中標人提交履約保證金的,中標人應當提交。交納履約保證金的中標人不履行合同的,所交納的履行保證金不予退還,不管中標人的違約行為是否給招標人造成了損害。
另外,不返還履約保證金的前提是中標人提交了履約保證金,因為履約保證金不是在任何情況下都應當提交的。根據本法的規定,只有在招標人要求中標人提交履約保證金時,中標人才應當提交。反之,則無須提交。
(2)賠償損失。中標人的違約行為造成招標人損失的,中標人應當負損害賠償的責任。根據合同法的規定,中標人賠償的范圍包括招標人所受的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但不應超過當事人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應當預見到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交納的履約保證金應當抵作損害賠償金的一部分。履約保證金的數額超過因違約造成的損失的,中標人對于該損失就不再賠償。相反,在履行保證金的數額低于因違約而造成損失的情況下,中標人還應當賠償不足部分。另外,中標人的賠償責任應當限于財產損害,而不包括精神損害。
(3)取消投標資格。中標人不按照與招標人訂立的合同履行義務,情節嚴重的,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應當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內參加依法必須招標的項目的投標資格并予以公告。所謂情節嚴重,是指中標人的違約行為造成的損失重大等情況。
(4)吊銷營業執照。如果取消中標人二至五年內參加必須招標項目的投標資格尚不足以達到制裁目的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吊銷中標人的營業執照。被吊銷營業執照的中標人不得再從事相關的業務。
以上法律責任的主體是已經與招標人簽訂合同的中標人。根據《合同法》的規定,構成本條規定的法律責任,行為人主觀上無需具有過錯,只要行為人實施了違約行為,就應對該違約行為負責。
根據《招標投村法》第60條規定,中標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可以免除責任。所謂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可克服的情況。包括自然災害和某些社會現象。前者如火山爆發、地震、臺風、冰雹和洪水侵襲等;后者如戰爭等。由于法律責任制度的目的在于保護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補救其所受到的非法損害,教育和約束人們的行為,防止違法行為發生。如果讓人們對自己主觀上無法預見有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事件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這不僅達不到法律責任的目的,而且對于承擔責任的人也是不公平的。對此《合同法》也有明確的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但是,如果不可抗力發生在債務履行遲延期間,債務人則不能以不可抗力為理由拒絕承擔違反債務的民事責任。
根據《合同法》規定,中標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應當及時通知招標人,以減輕可能給招標人造成的損失,并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提供發生了不可抗力的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