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范招標代理服務收費行為,維護招標人、投標人和招標代理機構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生的各類招標代理服務的收費行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招標代理服務收費,是指招標代理機構接受招標人委托,從事編制招標文件(包括編制資格預審文件和標底),審查投標人資格,組織投標人踏勘現場并答疑,組織開標、評標、定標,以及提供招標前期咨詢、協調合同的簽訂等業務所收取的費用。
第四條 招標代理機構從事招標代理業務并收取服務費用的,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條件,具備獨立法人資格和相應資質。
第五條 招標代理機構應當在招標人委托的范圍內辦理招標事宜,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及政策規定,符合招標人的技術、質量要求。
第六條 招標代理服務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平等、自愿、有償的原則。嚴格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為招標人強制指定招標代理機構或強制具有自行招標資格的單位接受代理并收取費用。
第七條 招標代理服務收費按照招標代理業務性質分為:
(一)各類土木工程、建筑工程、設備安裝、管道線路敷設、裝飾裝修等建設以及附帶服務的工程招標代理服務收費。
(二)原材料、產品、設備和固態、液態或氣態物體和電力等貨物及其附帶服務的貨物招標代理服務收費。
(三)工程勘察、設計、咨詢、監理,礦業權、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和保險等工程和貨物以外的服務招標代理服務收費。
第八條 招標代理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
第九條 招標代理服務收費采用差額定率累進計費方式。收費標準按本辦法附件規定執行,上下浮動幅度不超過20%。具體收費額由招標代理機構和招標委托人在規定的收費標準和浮動幅度內協商確定。
出售招標文件可以收取編制成本費,具體定價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主管部門按照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原則制定。
第十條 招標代理服務實行“誰委托誰付費”。
工程招標委托人支付的招標代理服務費,可計入工程前期費用。貨物招標和服務招標委托人支付的招標代理服務費,按照財政部門規定列支。
第十一條 招標代理機構按規定收取代理費用和出售招標文件后,不得再要求招標委托人無償提供食宿、交通等或收取其他費用。
第十二條 招標代理業務中有超出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要求的,招標代理機構可與招標委托人就所增加的工作量,另行協商確定服務費用。
第十三條 招標代理服務收費糾紛,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十四條 各級政府有關部門或者其授權、委托的單位,按照國務院關于招標投標管理職能分工規定履行監督職能,要求招標投標當事人履行審批、備案及其他手續的,一律不得收費。
違反前款規定,擅自設立收費項目、制定收費標準以及收取管理性費用的,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第十五條 招標代理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予以查處。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國家計委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3年1月1日起執行。國家計委及有關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主管部門制定的相關規定,凡與本辦法相抵觸的,自本辦法生效之日起廢止。